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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明訴京隆科技(蘇州)公司支付賠償金糾紛二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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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0-02-22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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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原告:張建明。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原告張建明因與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隆公司)發生支付賠償金糾紛,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張建明訴稱: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工作職責。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通知(zhī)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爲,京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原告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fèi)用。被告京隆公司辯稱:原告張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至我公司宿舍區,被我公司宿舍區警衛人員(yuán)發現(xiàn),警衛人員(yuán)随即根據相(xiàng)關規定進行記錄并通報主管人員(yuán)。在對事件經過進行反複核對查明後,公司立即做出了對其予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并通知(zhī)張建明辦理相(xiàng)應離(lí)職手續。因張建明不來辦理離(lí)職手續,公司人事部門于4月20日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并完成了後續的離(lí)職及退工備案手續。公司未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故無需支付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張建明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約定張建明從事設備維護工程師工作,月工資爲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張建明乘坐牌照爲蘇E8D891的車輛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區。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張建明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以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與張建明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的決議(yì)。經雙方确認,2009年4月13日原告張建明休息。張建明離(lí)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爲2600元。張建明于2009年6月就本案訴訟請求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該仲裁委員(yuán)會于2009年7月27日裁決駁回張建明的全部仲裁請求。本案一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被告京隆公司解除與原告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有合法依據。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進行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管理,但(dàn)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以及勞動管理範疇以外的行爲,用人單位适宜進行倡導性規定,對遵守規定的員(yuán)工可給予獎勵,但(dàn)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此規定的員(yuán)工進行懲罰。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營運車輛存在潛在工傷危險爲由,規定員(yuán)工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開除,該規定已超出企業内部勞動規則範疇,且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行爲應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法規進行管理,用人單位無權對該行爲進行處理。工傷認定系行政行爲,工傷賠償責任是(shì)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京隆公司通過規章制度的設置來排除工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亦屬無效規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據該規定對員(yuán)工進行處理,該公司以原告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張建明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賠償金7800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範圍,法院予以支持。據此,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京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張建明賠償金7800元。京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并未超出勞動過程及勞動管理範疇,據此對員(yuán)工被上訴人張建明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并非利用“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這一規章制度來排除工傷。被上訴人張建明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張建明乘坐黑車是(shì)在休息時間,并非上班時間。因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确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上訴人京隆公司依據“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的單位規章制度解除與被上訴人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合法。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shì)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僅在本企業内部實施的、關于如何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爲準則,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作爲用人單位加強内部勞動管理,穩定、協調勞動關系,保證正常勞動生産秩序的一種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勞動秩序中确實發揮着重要作用。但(dàn)是(shì),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fàng)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本案中,被上訴人張建明乘坐黑車行爲發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勞動者有權利支配自己的行爲,公司不能以生産經營期間的規章制度來約束員(yuán)工休息期間的行爲。單位職工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上班是(shì)職工的私人事務,用人單位無權作出強制規定,如果勞動者确有違法之處,也應由國家行政機關等有權進行處罰。因此,被上訴人京隆公司因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按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綜上,上訴人京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張建明訴京隆科技(蘇州)公司支付賠償金糾紛二審案

【概要描述】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原告:張建明。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原告張建明因與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隆公司)發生支付賠償金糾紛,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張建明訴稱: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工作職責。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通知(zhī)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爲,京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原告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fèi)用。被告京隆公司辯稱:原告張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至我公司宿舍區,被我公司宿舍區警衛人員(yuán)發現(xiàn),警衛人員(yuán)随即根據相(xiàng)關規定進行記錄并通報主管人員(yuán)。在對事件經過進行反複核對查明後,公司立即做出了對其予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并通知(zhī)張建明辦理相(xiàng)應離(lí)職手續。因張建明不來辦理離(lí)職手續,公司人事部門于4月20日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并完成了後續的離(lí)職及退工備案手續。公司未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故無需支付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張建明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約定張建明從事設備維護工程師工作,月工資爲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張建明乘坐牌照爲蘇E8D891的車輛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區。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張建明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以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與張建明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的決議(yì)。經雙方确認,2009年4月13日原告張建明休息。張建明離(lí)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爲2600元。張建明于2009年6月就本案訴訟請求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該仲裁委員(yuán)會于2009年7月27日裁決駁回張建明的全部仲裁請求。本案一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被告京隆公司解除與原告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有合法依據。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進行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管理,但(dàn)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以及勞動管理範疇以外的行爲,用人單位适宜進行倡導性規定,對遵守規定的員(yuán)工可給予獎勵,但(dàn)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此規定的員(yuán)工進行懲罰。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營運車輛存在潛在工傷危險爲由,規定員(yuán)工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開除,該規定已超出企業内部勞動規則範疇,且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行爲應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法規進行管理,用人單位無權對該行爲進行處理。工傷認定系行政行爲,工傷賠償責任是(shì)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京隆公司通過規章制度的設置來排除工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亦屬無效規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據該規定對員(yuán)工進行處理,該公司以原告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張建明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賠償金7800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範圍,法院予以支持。據此,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京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張建明賠償金7800元。京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并未超出勞動過程及勞動管理範疇,據此對員(yuán)工被上訴人張建明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并非利用“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這一規章制度來排除工傷。被上訴人張建明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張建明乘坐黑車是(shì)在休息時間,并非上班時間。因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确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上訴人京隆公司依據“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的單位規章制度解除與被上訴人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合法。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shì)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僅在本企業内部實施的、關于如何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爲準則,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作爲用人單位加強内部勞動管理,穩定、協調勞動關系,保證正常勞動生産秩序的一種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勞動秩序中确實發揮着重要作用。但(dàn)是(shì),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fàng)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本案中,被上訴人張建明乘坐黑車行爲發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勞動者有權利支配自己的行爲,公司不能以生産經營期間的規章制度來約束員(yuán)工休息期間的行爲。單位職工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上班是(shì)職工的私人事務,用人單位無權作出強制規定,如果勞動者确有違法之處,也應由國家行政機關等有權進行處罰。因此,被上訴人京隆公司因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按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綜上,上訴人京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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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shū)

原告:張建明。

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原告張建明因與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隆公司)發生支付賠償金糾紛,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建明訴稱: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工作職責。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通知(zhī)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爲,京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原告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fèi)用。

被告京隆公司辯稱:原告張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至我公司宿舍區,被我公司宿舍區警衛人員(yuán)發現(xiàn),警衛人員(yuán)随即根據相(xiàng)關規定進行記錄并通報主管人員(yuán)。在對事件經過進行反複核對查明後,公司立即做出了對其予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并通知(zhī)張建明辦理相(xiàng)應離(lí)職手續。因張建明不來辦理離(lí)職手續,公司人事部門于4月20日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并完成了後續的離(lí)職及退工備案手續。公司未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故無需支付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張建明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約定張建明從事設備維護工程師工作,月工資爲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張建明乘坐牌照爲蘇E8D891的車輛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區。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張建明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以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與張建明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的決議(yì)。經雙方确認,2009年4月13日原告張建明休息。張建明離(lí)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爲2600元。張建明于2009年6月就本案訴訟請求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該仲裁委員(yuán)會于2009年7月27日裁決駁回張建明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案一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被告京隆公司解除與原告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有合法依據。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進行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管理,但(dàn)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以及勞動管理範疇以外的行爲,用人單位适宜進行倡導性規定,對遵守規定的員(yuán)工可給予獎勵,但(dàn)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此規定的員(yuán)工進行懲罰。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營運車輛存在潛在工傷危險爲由,規定員(yuán)工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開除,該規定已超出企業内部勞動規則範疇,且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行爲應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法規進行管理,用人單位無權對該行爲進行處理。工傷認定系行政行爲,工傷賠償責任是(shì)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京隆公司通過規章制度的設置來排除工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亦屬無效規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據該規定對員(yuán)工進行處理,該公司以原告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張建明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賠償金7800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範圍,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

被告京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張建明賠償金7800元。

京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并未超出勞動過程及勞動管理範疇,據此對員(yuán)工被上訴人張建明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并非利用“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這一規章制度來排除工傷。

被上訴人張建明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張建明乘坐黑車是(shì)在休息時間,并非上班時間。因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确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上訴人京隆公司依據“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的單位規章制度解除與被上訴人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合法。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shì)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僅在本企業内部實施的、關于如何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爲準則,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作爲用人單位加強内部勞動管理,穩定、協調勞動關系,保證正常勞動生産秩序的一種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勞動秩序中确實發揮着重要作用。但(dàn)是(shì),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fàng)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本案中,被上訴人張建明乘坐黑車行爲發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勞動者有權利支配自己的行爲,公司不能以生産經營期間的規章制度來約束員(yuán)工休息期間的行爲。單位職工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上班是(shì)職工的私人事務,用人單位無權作出強制規定,如果勞動者确有違法之處,也應由國家行政機關等有權進行處罰。因此,被上訴人京隆公司因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按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

綜上,上訴人京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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