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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

  • 分類:行業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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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0-02-22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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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7)民二終字第33号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傑,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負責人:湯春桃,該支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趙廷凱,北京市扶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曹志偉,該公司風險控制部總監。委托代理人:張惠生,該公司法律顧問。上訴人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霞公司)爲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先鋒支行)、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錢曉晨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yuán)劉敏、楊征宇參加的合議(yì)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shū)記員(yuán)袁紅霞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農行先鋒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币3995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後至實際執行到位之日止的相(xiàng)應利息按貸款逾期利率計付;二、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fèi)用。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申請借款4000萬元,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雙方土地抵押擔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擔保”。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2001年12月29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金帆公司(債務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爲債務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折合人民币5238萬元提供擔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作爲抵押物。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他項權利的設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關于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承諾書(shū)》,稱:“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區5号(面積48563.34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4892760元)、7号(面積55585.48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9938167元)地塊爲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的5238萬元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現(xiàn)因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脫鈎改制,變更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7号地塊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5238萬元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履行相(xiàng)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3995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爲6.903%,按月結息,結息日爲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爲抵押,擔保合同另行簽訂;本合同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各一份。同日,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關于“借款用途”的約定,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與金霞公司(擔保人)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不一緻:農行先鋒支行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手寫);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僅爲“流動資金”(手寫),并無“貸款借新還舊(jiù)”字樣。此外,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還存在其他三個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條“其他事項”一欄中,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寫)注明了“本合同由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擔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該欄爲空白;2.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是(shì)蓋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卻是(shì)向軍的簽名;3.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貸款合同專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行政公章。(四)2003年12月31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與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簽訂了(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爲了确保金帆公司(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号爲(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實履行,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抵押人願意爲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區7号規劃地塊(作價39938167元)和金霞新區5号規劃地塊(作價34892760元)作爲抵押物,分别爲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和1995萬元進行擔保;抵押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fèi)、律師費(fèi)、抵押物處置費(fèi)、過戶費(fèi)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fèi)用。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分别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1号和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2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該兩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載明: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的地号均爲5999997,權屬性質均爲“國有”,使用權類型均爲“出讓”,7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55585.48平方米,5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48563.34平方米。(五)2004年12月1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zhī)書(shū)》,稱(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準備資金,如期償還。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zhī)書(shū)》,對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進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與貴行簽署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擔保的主債務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改制爲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工作現(xiàn)已基本完成。本公司獲悉主債務人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爲向貴行的以新還舊(jiù)業務,本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貸款用途提出異議(yì),同時拒絕貴行對本公司的資産行使抵押權。”同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複函》,稱:“貴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爲金帆公司3995萬元貸款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點,請貴公司嚴格履行擔保人義務。”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上述《複函》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均由長沙市公證處于2005年1月14日送達給金霞公司,長沙市公證處就此出具了(2005)長證内字第182号《公證書(shū)》。(六)上述3995萬元貸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後,金帆公司一直未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并從2004年9月21日開始積欠利息。在本案訴訟中,農行先鋒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爲依據,計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積欠利息總額爲7067934.41元。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從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關系和貸款的實際用途采看,後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均是(shì)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進行“借新還舊(jiù)”。故本案隻應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爲認定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農行先鋒支行也是(shì)就該份《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向金帆公司主張權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是(shì)造成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依法應承擔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的民事責任。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簽訂的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農行先鋒支行、金霞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兩份《抵押合同》,均爲金霞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爲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此乃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故應當認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的《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明确寫明了申請借款4000萬元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而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時,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是(shì)明知(zhī)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而仍然進行保證擔保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解釋,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zhī)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的情況下,仍然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簽《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借新還舊(jiù)”貸款提供最高額5238萬元的抵押擔保,故金霞公司對該筆貸款應當依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鑒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2003年12月31日的兩份《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觀上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和20

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

【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7)民二終字第33号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傑,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負責人:湯春桃,該支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趙廷凱,北京市扶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曹志偉,該公司風險控制部總監。委托代理人:張惠生,該公司法律顧問。上訴人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霞公司)爲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先鋒支行)、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錢曉晨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yuán)劉敏、楊征宇參加的合議(yì)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shū)記員(yuán)袁紅霞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農行先鋒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币3995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後至實際執行到位之日止的相(xiàng)應利息按貸款逾期利率計付;二、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fèi)用。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申請借款4000萬元,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雙方土地抵押擔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擔保”。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2001年12月29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金帆公司(債務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爲債務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折合人民币5238萬元提供擔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作爲抵押物。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他項權利的設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關于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承諾書(shū)》,稱:“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區5号(面積48563.34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4892760元)、7号(面積55585.48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9938167元)地塊爲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的5238萬元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現(xiàn)因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脫鈎改制,變更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7号地塊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5238萬元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履行相(xiàng)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3995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爲6.903%,按月結息,結息日爲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爲抵押,擔保合同另行簽訂;本合同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各一份。同日,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關于“借款用途”的約定,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與金霞公司(擔保人)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不一緻:農行先鋒支行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手寫);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僅爲“流動資金”(手寫),并無“貸款借新還舊(jiù)”字樣。此外,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還存在其他三個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條“其他事項”一欄中,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寫)注明了“本合同由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擔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該欄爲空白;2.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是(shì)蓋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卻是(shì)向軍的簽名;3.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貸款合同專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行政公章。(四)2003年12月31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與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簽訂了(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爲了确保金帆公司(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号爲(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實履行,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抵押人願意爲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區7号規劃地塊(作價39938167元)和金霞新區5号規劃地塊(作價34892760元)作爲抵押物,分别爲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和1995萬元進行擔保;抵押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fèi)、律師費(fèi)、抵押物處置費(fèi)、過戶費(fèi)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fèi)用。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分别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1号和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2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該兩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載明: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的地号均爲5999997,權屬性質均爲“國有”,使用權類型均爲“出讓”,7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55585.48平方米,5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48563.34平方米。(五)2004年12月1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zhī)書(shū)》,稱(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準備資金,如期償還。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zhī)書(shū)》,對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進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與貴行簽署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擔保的主債務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改制爲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工作現(xiàn)已基本完成。本公司獲悉主債務人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爲向貴行的以新還舊(jiù)業務,本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貸款用途提出異議(yì),同時拒絕貴行對本公司的資産行使抵押權。”同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複函》,稱:“貴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爲金帆公司3995萬元貸款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點,請貴公司嚴格履行擔保人義務。”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上述《複函》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均由長沙市公證處于2005年1月14日送達給金霞公司,長沙市公證處就此出具了(2005)長證内字第182号《公證書(shū)》。(六)上述3995萬元貸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後,金帆公司一直未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并從2004年9月21日開始積欠利息。在本案訴訟中,農行先鋒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爲依據,計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積欠利息總額爲7067934.41元。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從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關系和貸款的實際用途采看,後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均是(shì)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進行“借新還舊(jiù)”。故本案隻應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爲認定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農行先鋒支行也是(shì)就該份《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向金帆公司主張權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是(shì)造成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依法應承擔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的民事責任。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簽訂的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農行先鋒支行、金霞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兩份《抵押合同》,均爲金霞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爲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此乃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故應當認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的《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明确寫明了申請借款4000萬元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而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時,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是(shì)明知(zhī)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而仍然進行保證擔保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解釋,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zhī)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的情況下,仍然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簽《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借新還舊(jiù)”貸款提供最高額5238萬元的抵押擔保,故金霞公司對該筆貸款應當依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鑒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2003年12月31日的兩份《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觀上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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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shū)

2007)民二終字第33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

負責人:湯春桃,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廷凱,北京市扶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志偉,該公司風險控制部總監。

委托代理人:張惠生,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霞公司)爲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先鋒支行)、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錢曉晨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yuán)劉敏、楊征宇參加的合議(yì)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shū)記員(yuán)袁紅霞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農行先鋒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币3995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後至實際執行到位之日止的相(xiàng)應利息按貸款逾期利率計付;二、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fèi)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申請借款4000萬元,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雙方土地抵押擔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擔保”。

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

2001年12月29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金帆公司(債務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爲債務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折合人民币5238萬元提供擔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作爲抵押物。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他項權利的設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關于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承諾書(shū)》,稱:“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區5号(面積48563.34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4892760元)、7号(面積55585.48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9938167元)地塊爲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的5238萬元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現(xiàn)因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脫鈎改制,變更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7号地塊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5238萬元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履行相(xiàng)應的抵押擔保責任。”

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

(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3995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爲6.903%,按月結息,結息日爲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爲抵押,擔保合同另行簽訂;本合同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各一份。同日,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

關于“借款用途”的約定,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與金霞公司(擔保人)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不一緻:農行先鋒支行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手寫);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僅爲“流動資金”(手寫),并無“貸款借新還舊(jiù)”字樣。

此外,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還存在其他三個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條“其他事項”一欄中,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寫)注明了“本合同由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擔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該欄爲空白;2.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是(shì)蓋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卻是(shì)向軍的簽名;3.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貸款合同專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行政公章。

(四)2003年12月31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與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簽訂了(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爲了确保金帆公司(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号爲(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實履行,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抵押人願意爲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區7号規劃地塊(作價39938167元)和金霞新區5号規劃地塊(作價34892760元)作爲抵押物,分别爲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和1995萬元進行擔保;抵押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fèi)、律師費(fèi)、抵押物處置費(fèi)、過戶費(fèi)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fèi)用。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分别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1号和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2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該兩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載明: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的地号均爲5999997,權屬性質均爲“國有”,使用權類型均爲“出讓”,7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55585.48平方米,5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48563.34平方米。

(五)2004年12月1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zhī)書(shū)》,稱(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準備資金,如期償還。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zhī)書(shū)》,對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進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

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與貴行簽署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擔保的主債務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改制爲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工作現(xiàn)已基本完成。本公司獲悉主債務人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爲向貴行的以新還舊(jiù)業務,本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貸款用途提出異議(yì),同時拒絕貴行對本公司的資産行使抵押權。”同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複函》,稱:“貴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爲金帆公司3995萬元貸款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點,請貴公司嚴格履行擔保人義務。”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上述《複函》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均由長沙市公證處于2005年1月14日送達給金霞公司,長沙市公證處就此出具了(2005)長證内字第182号《公證書(shū)》。

(六)上述3995萬元貸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後,金帆公司一直未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并從2004年9月21日開始積欠利息。在本案訴訟中,農行先鋒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爲依據,計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積欠利息總額爲7067934.41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從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關系和貸款的實際用途采看,後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均是(shì)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進行“借新還舊(jiù)”。故本案隻應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爲認定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農行先鋒支行也是(shì)就該份《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向金帆公司主張權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是(shì)造成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依法應承擔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的民事責任。

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簽訂的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農行先鋒支行、金霞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兩份《抵押合同》,均爲金霞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爲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此乃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故應當認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的《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明确寫明了申請借款4000萬元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而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時,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是(shì)明知(zhī)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而仍然進行保證擔保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解釋,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zhī)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的情況下,仍然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簽《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借新還舊(jiù)”貸款提供最高額5238萬元的抵押擔保,故金霞公司對該筆貸款應當依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鑒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2003年12月31日的兩份《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觀上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和2002年12月31日兩份《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的“借新還舊(jiù)”,故本案中金霞公司隻應依據2003年12月31日的兩份《抵押合同》對同日的《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雖然農行先鋒支行持有的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但(dàn)金霞公司持有的該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卻是(shì)“流動資金”,而并非“借新還舊(jiù)”,并且金霞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函件對金帆公司該筆貸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提出了異議(yì),故應當認定2003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提供抵押擔保時,對同日的《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的實際用途系“借新還舊(jiù)”是(shì)不知(zhī)道或者不應當知(zhī)道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和第二款“新貸與舊(jiù)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規定”的規定,新貸與舊(jiù)貸是(shì)同一保證人的,即使保證人不知(zhī)道或者不應當知(zhī)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同樣的道理,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新貸與舊(jiù)貸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因此,盡管金霞公司2003年12月31日提供抵押擔保時不知(zhī)道或者不應當知(zhī)道擔保的3995萬元貸款系“借新還舊(jiù)”,但(dàn)因該3995萬元新貸與2001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2002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舊(jiù)貸均系金霞公司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進行的擔保,并且金霞公司對新貸3995萬元的擔保并未加重其對舊(jiù)貸4000萬元的擔保責任,故金霞公司仍應根據2003年12月31日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對金帆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項下所欠的3995萬元貸款本金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金霞公司答辯稱農行先鋒支行并未将3995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實際發放(fàng)給金帆公司,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不享有抵押權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

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明确約定:該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爲6.903%,按月結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該内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爲有效。并且,該《借款合同》中關于逾期貸款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的約定,與銀行系統對逾期貸款按年利率7.56%(0.21‰/天×360天=7.56%)計算逾期利息是(shì)一緻的。因此,農行先鋒支行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關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複利的約定,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爲依據。計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積欠利息的總額爲7067934.41元是(shì)正确的,該院對此予以采納。金帆公司提出的農行先鋒支行對利息的計算與借款合同的約定不符,以及金霞公司提出的本案利息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的意見(jiàn),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金帆公司應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所欠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在金帆公司不履行該債務時,金霞公司應當用其提供抵押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農行先鋒支行要求金帆公司償還所欠貸款本息以及要求對金霞公司的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截止2006年11月20日的利息爲7067934.41元,2006年11月21日以後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2003年12月31日[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逾期利率計付)。上述給付義務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内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金帆公司不履行上述債務時,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用以抵押擔保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地号均爲5999997,5号地塊抵押面積爲48563.34平方米,7号地塊抵押面積爲55585.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三、金霞公司承擔上述抵押擔保責任後,有權向金帆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fèi)242116元,由金帆公司負擔。

金霞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在提供給金霞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故意隐瞞借新還舊(jiù)這一重要事實。金霞公司的合同與農行先鋒支行持有的合同存在多處不一樣的地方。金帆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原件加上“借新還舊(jiù)”字樣,放(fàng)入國土局檔案,以幫助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張權利。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金霞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爲。依據《擔保法》的規定,金霞公司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二、金霞公司因對2003年12月31日借款系借新還舊(jiù)不知(zhī)情而不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三、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未征得金霞公司書(shū)面同意,且沒有抵押額度,應視爲金霞公司未對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金霞公司沒有爲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因此本案不構成新貸與舊(jiù)貸的延續關系,一審法院以所謂新貸與舊(jiù)貸系同一保證人爲由,判決上訴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是(shì)錯誤的。四、本案利息計算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shū)第二、三項,駁回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的訴訟請求;2.判令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fèi)用。

針對金霞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農行先鋒支行答辯稱:一、金霞公司對金帆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用途屬“借新還舊(jiù)”是(shì)知(zhī)道的。首先,在金霞公司提交給長沙市國土資源局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借款用途”一欄明确标注爲:流動資金借新還舊(jiù)。其次,在金帆公司原擔保的貸款未被告知(zhī)已獲清償,而其又(yòu)向金霞公司提出同等數額貸款抵押擔保的請求,并要求以同一抵押物進行抵押時,作爲金帆公司新貸與舊(jiù)貸的同一擔保人,金霞公司對該筆貸款的用途不會一無所知(zhī)。再次,即便依照金霞公司自己在一審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借新還舊(jiù),也未超出流動資金的使用範圍,并未違反借款合同的規定。二、金霞公司是(shì)金帆公司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三筆貸款新貸與舊(jiù)貸的同一擔保人。三、本案借貸雙方有關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的約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也未違反有關規章和行業政策,依法應該獲得法律保護。綜上,金霞公司既是(shì)金帆公司新貸與舊(jiù)貸的同一擔保人,又(yòu)知(zhī)道所擔保借款的用途,理應承擔擔保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金霞公司的訴訟請求。

針對金霞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金帆公司答辯稱:本案借款從2001年12月29日簽訂(430108001)農銀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起到2002年12月31日簽訂(430108001)農銀借字(2002)第047号《借款合同》、2003年12月31日簽訂(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62号《借款合同》止,均是(shì)同一筆借款借新還舊(jiù),該筆借款均是(shì)由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5号、7号地塊提供抵押擔保,自始未發生過擔保形式的改變。因此,金霞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出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惡意串通,損害金霞公司合法權益的主張是(shì)違背客觀事實的。在合同主體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物未改變、債務未歸還的條件下,農行先鋒支行不會以損害自身利益來實現(xiàn)借款人的要求,也不會同意金霞公司将已設定的抵押物爲另一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農行先鋒支行2002年12月31日《對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2月31日緻我行函的複函》給金霞公司後,金霞公司即未再提出異議(yì),說明金霞公司已肯定了借新還舊(jiù)這一客觀事實自始存在。即便金霞公司是(shì)于2004年12月31日才知(zhī)曉2003年《借款合同》是(shì)借新還舊(jiù)的重大誤解成立,依據《合同法》第55條,金霞公司已喪失了撤銷權。綜上,金霞公司認爲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惡意串通,損害金霞公司的合法權益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确認。

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長沙市國土資源局向金霞公司出具一份編号爲20031231004的業務受理回執單,載明:你單位丁利同志于2003年12月31日申辦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備案(包括續期、變更)業務,我局已受理,請于7個工作日派人聯系有關事宜。

本院認爲,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簽訂的(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有效。金帆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後未償付相(xiàng)應借款,應當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債務人金帆公司對原審法院判決其履行債務的相(xiàng)關内容未提出異議(yì),本院予以維持。

爲保證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别簽訂了(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兩份《抵押合同》,并辦理了相(xiàng)關的抵押登記手續。上述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有效。在金帆公司不履行相(xiàng)關債務時,金霞公司應當依照抵押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

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與農行先鋒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緻爲由,主張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故意隐瞞“借新還舊(jiù)”的重要内容,騙取金霞公司提供擔保。但(dàn)當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觀原因複雜(zá)多樣,不能據此簡單認定是(shì)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詐行爲。金霞公司如主張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惡意串通欺詐,應當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還舊(jiù)”字樣,以幫助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張權利。從常理上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申請主體應當是(shì)抵押人,而不是(shì)債權人;從本案證據上看,長沙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業務受理回執單》上明确記載辦理本案抵押登記手續的人員(yuán)是(shì)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爲被代理人應當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金霞公司沒有提供相(xiàng)應證據證明債權人農行先鋒支行參與了辦理抵押登記行爲,其關于農行先鋒支行故意欺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金霞公司2004年12月31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的函件中表示該公司已獲悉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爲以新還舊(jiù)。金霞公司如認爲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有欺詐行爲,應當至遲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金霞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沒有行使撤銷權,因此,即使抵押合同存在可撤銷事由,其撤銷權已經消滅。金霞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當事人欺詐爲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當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雖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dàn)當事人對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實性不持異議(yì),不妨礙合同成立的事實認定。金霞公司主張免除其擔保義務的主要理由是(shì)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流動資金”貸款,與農行先鋒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不同。企業流動資金系相(xiàng)對固定資産而言的企業資産,包括企業用于支付工資、購買原材料、償付債務等的現(xiàn)金款項。金霞公司同意爲金帆公司“流動資金”借款提供擔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債務,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擔保範圍。金霞公司、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之間在本案合同簽訂之前已簽訂過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對于金帆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是(shì)否存在尚未償還的債務是(shì)明知(zhī)或者應當知(zhī)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願意爲金帆公司用于償還債務的借款提供抵押,應當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籠統地承諾爲金帆公司“流動資金”借款提供擔保,未對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現(xiàn)在訴訟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償還債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jiù)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規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後爲金帆公司的新舊(jiù)貸款提供抵押擔保,金帆公司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擔保責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擔保責任的上訴主張與上述規定不符。金霞公司關于本案利息計算有誤的上訴主張,亦沒有相(xiàng)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fèi)242116元,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曉晨

代理審判員(yuán)  劉敏

代理審判員(yuán)  楊征宇

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shū)記員(yuán)  袁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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